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是指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向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派出质量督导员,对其贯彻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法规政策和职业标准、考评人员聘用、试题试卷提取、考务实践及证书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测绘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标准及其它政策性、技术性文件,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的管理和指导工作,统筹规划本行业质量督导员资格培训、考核和认证工作;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测绘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的管理和指导工作,负责本地区测绘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人选的推荐工作;“中心”承担测绘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以下简称质量督导员)的资格培训、认证考核,以及相关质量督导工作。
第五条 质量督导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热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具备一定的文字表达能力与语言沟通能力。同时还符合以下要求之一:
(一)具有考评人员资格三年或技师资格五年以上;
(二)从事职业技能鉴定行政和技术管理工作 ;
(三)熟悉鉴定理论或质量管理知识与方针政策,并参加技能考评工作三年以上;
(四)具有测绘专业中专以上或相当于中专以上学历,并在本行业有一定威信。
第六条 质量督导员实行培训考核认证制度。质量督导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职业道德,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和督导等内容的培训。
质量督导员资格考核采取笔试方式进行。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证卡。有效期为三年。
质量督导员三年有效期满须重新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换发新证卡,同时收回旧证卡。考核不合格者,收回旧证卡并注销其质量督导员资格。
第七条 质量督导员实行委派制,由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心”委派,执行测绘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具体工作职责如下:
(一)对测绘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贯彻执行有关职业技能鉴定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对测绘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站及相应考核机构的工作实施督导。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运行条件和鉴定范围、试题及题库、考评人员资格、参加鉴定人员的资格条件审查、考务管理程序和考场秩序以及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等;
(三)对群众举报的职业技能鉴定违纪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对测绘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分现场督考和经常性检查两种形式。
现场督考主要是对考试现场和工作现场的质量督导。由“中心”制定督考方案,报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备案后组织实施。
经常性检查主要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鉴定机构进行单项和全面的质量检查与评估。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方式主要有:
(一)监督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二)听取情况汇报;
(三)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四)进行个别访问、调查问卷、测试和复核;
(五)现场调查;
(六)撰写督导报告。
第十条 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中,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督导员可提请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向质量督导员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质量督导人员反映情况的;
(三)对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干扰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的;
(五)打击、报复质量督导员的;
(六)其它影响质量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为有效地对质量督导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每次督导活动都要由质量督导员签定责任书,同时被督导单位对质量督导员的督导情况要提出反馈意见。
第十二条 质量督导员在执行督导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质量督导员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质量督导员实行轮换制度。质量督导员在同一个被督导单位连续从事督导工作一年内不能超过三次;督导小组成员每次轮换不能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质量督导员实行年度考核和评议制度。质量督导员的年度考核和评议工作由“中心”负责,考核结果作为是否委派的主要依据。
对于取得质量督导员资格但两年内未参加督导工作的,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质量督导员资格证卡。
第十五条 质量督导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报请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质量督导员资格。
(一)违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
(二)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它妨碍工作正常进行,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人事司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