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提升城市空间环境品质和城市建设水平,彰显城市风貌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县人民政府(包括神农架林区)所在地镇的城市设计组织、编制、审批、实施与管控。其他需要开展城市设计工作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设计管理与指导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设计,是以城镇空间组织与优化为目的,对包括人、自然和社会经济因素在内的城市形态、空间环境和景观风貌所进行的构思与设计。
城市设计是城市规划工作的重要内容,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进行建筑设计、市政设计、风景园林设计、景观环境设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设计。
第五条 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应当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注重历史文化的传承与保护;应当注重设计方案的多样性和特色性,体现城市的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应当注重城市设计实施的可操作性,加强城市设计与规划管理的对接,将管控要求落实到规划实施管理中;应当根据所在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禀赋,因地制宜,逐步推进。
第六条 鼓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立城市设计专家咨询论证机制。有条件的城市、县可在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立城市设计专家委员会,负责城市设计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城市设计方案的决策咨询。
第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所需的经费应作为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编制组织与审批
第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城市设计既包括法定规划中的城市设计内容,也包括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
法定规划中的城市设计包括总体规划阶段城市设计与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城市设计,是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过程中,将城市设计有关内容形成专门章节,作为相应规划成果的组成部分。
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包括总体城市设计、区段城市设计以及专项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是针对城市、镇规划区编制的城市设计,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对应。区段城市设计是针对城市、镇规划区内局部地区与地段编制的城市设计,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对应。专项城市设计是针对城市整体风貌、夜景照明、天际线、开敞空间系统、城市色彩、立体空间形态、公共环境艺术等特定要素、空间和问题编制的城市设计。
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设立城市设计专门章节,并作为总体规划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上报审批。如有必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组织单独编制总体城市设计,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已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镇规划编制城市设计,落实总体规划的有关要求,不得违反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 总体规划或总体城市设计中应当划定城市设计的重点地区,包括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重要的更新改造地区,以及城市中心地区、交通枢纽地区、重要街道和滨水地区等能够集中体现和塑造城市文化、风貌特色,具有特殊价值、特定意图的地区。
第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点地区的区段城市设计,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重点地区的区段城市设计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并与总体城市设计相衔接。重点地区的区段城市设计经过审批后,应作为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的依据之一。
如有必要,重点地区的区段城市设计可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同步进行。同步编制时,其成果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审查,一并报批。
第十二条 重点地区以外区域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景观风貌、公共空间和建筑布局等方面的城市设计要求。如有必要,可在规划成果中设立城市设计专门章节。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阶段城市设计以及总体城市设计,其主要内容包括:确定城市风貌特色,优化城市形态格局,明确城市公共空间体系,建立城市景观框架,划定城市设计的重点地区。
重点地区的区段城市设计主要内容包括:塑造景观特色,明确空间结构,组织公共空间,协调市政工程,建筑群体与建筑风貌控制引导。
第十四条 城市设计成果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采取座谈、论证、网络等多种形式及渠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依法对草案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城市设计经批准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总体城市设计的编制单位应具备与该地总体规划相同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重点地区区段城市设计的编制单位应具备乙级以上(含乙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
第三章 实施与管控
第十六条 城市设计成果经过审批后,应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之一,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建筑、景观、市政工程方案设计。
第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设计的实施管控。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大型公共建筑项目,以及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市设计要求应当纳入地块出让的规划条件。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和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审核城市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设计编制单位、编制成果的档案管理制度。鼓励利用三维仿真技术、BIM等新技术开展城市设计工作,有条件的城市可建立城市设计管理辅助决策系统,并将城市设计成果纳入城市规划数字化管理信息平台,保障城市设计的实施。
第十九条 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城市、县城市设计工作和风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时,应加强监督检查城市设计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规划实施评估时,应当同时评估城市设计实施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包括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州)和县级市。
第二十二条 规模较大、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可根据需要编制分区规划阶段城市设计,参照本办法总体规划阶段城市设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县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细化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湖北省城市设计的技术要求由湖北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