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十三、《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未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临时建设方承担”修改为“未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