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2017年05月22日发布,《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新的“注册城乡规划师”(已更名)职业资格考试即将拉开序幕。
【变化一】更名为“注册城乡规划师”
【变化二】报考条件变化
《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二章第八条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城乡规划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城乡规划业务工作满6年; (二)取得城乡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或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专业学位),从事城乡规划业务工作满4年; (三)取得通过专业评估(认证)的城乡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城乡规划业务工作满3年; (四)取得城乡规划专业硕士学位,或取得建筑学硕士学位(专业学位),从事城乡规划业务工作满2年; (五)取得通过专业评估(认证)的城乡规划专业硕士学位或城市规划硕士学位(专业学位),或取得城乡规划专业博士学位,从事城乡规划业务工作满1年。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取得其他专业的相应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从事城乡规划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变化三】考试周期、科目和免考人群,一注建筑师免试《原理》和《相关知识》,专业评估过的规划专业硕士工作满一年免试《原理》 《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三至八条 第三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城乡规划原理》、《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城乡规划相关知识》和《城乡规划实务》4个科目。 第四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城乡规划实务》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其他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 考试成绩实行4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应试科目的考试并合格,方可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资格证书。 第五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符合《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可免试《城乡规划原理》和《城乡规划相关知识》科目,只参加《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和《城乡规划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参加上述科目考试并合格,可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符合《规定》第八条第(五)项报名条件的,可免试《城乡规划原理》科目,只参加《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城乡规划相关知识》和《城乡规划实务》3个科目的考试。 在连续的3个考试年度内参加上述科目考试并合格,可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在教育部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之前,高等学校颁发的“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与《规定》第八条的“城乡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等同。 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颁布《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之前,高等学校颁发的“城市规划”或“城市规划与设计”专业的硕士、博士层次相应学位,与《规定》第八条的“城乡规划”专业的硕士、博士层次相应学位等同。 第八条 《规定》第八条的“建筑学学士学位(专业学位)”和“建筑学硕士学位(专业学位)”,是指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颁布的《建筑学专业学位设置方案》,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的高等学校,在授权期内颁发的建筑学专业相应层次的专业学位,包括“建筑学学士”和“建筑学硕士”两个层次,不包括建筑学专业的工学学士学位、工学硕士学位以及“建筑与土木工程领域”的工程硕士学位。 “城市规划硕士学位(专业学位)”是指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的高等学校,在授权期内颁发的“城市规划硕士”专业学位。 【变化四】明确执业范围和能力、责任,签字权 《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的执业范围: (一)城乡规划编制; (二)城乡规划技术政策研究与咨询; (三)城乡规划技术分析;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的执业能力: (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熟悉我国城乡规划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体系,并能熟练运用; (三)具有良好的与社会公众、相关管理部门沟通协调的能力; (四)具有较强的科研和技术创新能力; (五)了解国际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及时掌握技术前沿发展动态。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要求编制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成果应有注册城乡规划师签字。 第二十七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在执业活动中,须对所签字的城乡规划编制成果中的图件、文本的图文一致、标准规范的落实等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变化五】清晰权利与义务,严禁挂靠 《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五章第二十八至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城乡规划师称谓; (二)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决定提出劝告,并可在拒绝执行的同时向注册管理机构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三)接受继续教育; (四)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六)其他法定权利。 第二十九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 (二)执行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规范; (三)履行岗位职责,保证执业活动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严禁“证书挂靠”; (五)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技术能力; (六)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注册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